(2017)鲁179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与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姚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敏,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玉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玉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姚爱芹,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周东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敏、牟尊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木公司、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25705.78元和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对第一项的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与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山木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5705.78元及利息84816.20元。被告山木公司、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支行)与被告山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木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行开发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对山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建行开发支行与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建行开发支行如期足额向被告山木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7.7575%。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山木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山木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25705.78元及利息84816.20元。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建行东城支行与建行开发支行合并,原建行开发支行的对内、对外业务并入建行东城支行,权利义务由建行东城支行承继。本院认为,原建行开发支行与被告山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开发支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山木公司发放了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建行开发支行合并到建行东城支行,相关权利义务由建行东城支行承继,建行东城支行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山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山木公司并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山木公司应当偿还向原告建行东城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木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贷款本金1025705.78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对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菏泽山木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玉海、姚爱芹、周东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