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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增鑫与高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鑫,高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750号原告:高增鑫,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春水,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苇子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高增鑫与被告高春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鑫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9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能帮助原告购买回迁房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又称,帮助原告购买回迁房需要补差价,再次收取原告现金43400元。2014年5月,被告又以买房需要交齐尾款为由,再次收取原告现金100000元。至此,被告三次收取原告人民币共计243400元。在原告提出看房选房的要求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脱,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还欠原告1934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7月又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93400元一直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高增鑫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有高春水欠高增鑫总计:243400元整(贰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今天(2015年7月28日)还现金:500000元整(伍万元整)。余款还剩:193400元整(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在一个月内还清。在此期间高增鑫等家人不得在各机(关)部门反应闹事。如高春水在一个月之内没有还清高增鑫余款,可到法院起诉。以前的欠条双方当面销毁,以此欠条为准。”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高春水的签名捺印,时间写明为2015年7月28日。关于该欠条所反映的欠款情况,原告高增鑫于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3年5月,被告先是称可以帮助原告购买门头沟琉璃渠地区回迁房,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2014年4月,被告改称帮助原告购买门头沟石门营地区回迁房,需要补差价,再次收取了原告人民币43400元。2014年5月,被告又以购买石门营地区回迁房需要交尾款,再次收取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看房的要求,被告一直推脱,最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帮助原告办理买房事宜,随即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现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门头沟公安分局月季园派出所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93400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出具欠条一到两天后,被告又还款100000元。关于款项交付及还款的具体方式,原告称均为现金形式,其向被告交付现金时,有原告的妻子在场见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经本院审查相应证据及事实,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并非因借贷引起,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较为适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无法完成约定的事项,原被告就返还已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款项,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高增鑫要求被告高春水返还9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增鑫要求被告高春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增鑫欠款九万三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九万三千四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春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高春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波代理审判员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