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正街中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河尾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郭某到盘龙区茨坝邮局门口同被害人张某见面,解决感情纠纷问题。见面后双方语言不和继而互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郭某到盘龙区茨坝邮局门口同被害人张某见面,解决感情纠纷问题。见面后双方语言不和继而互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任诚刚人民陪审员 王琼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