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留通、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留通,偃师市公安局,高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留通,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方凯,该局岳滩镇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高志超,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侯留通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留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方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55分,侯留通拨打110称其在高速引线洛河桥南项目部被打。110民警即出警对和侯留通发生争执的高志超进行调解,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登记处理意见为调解。2016年1月20日,侯留通向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同村的高志超打伤。岳滩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并对侯留通和高志超询问。经过调查,偃师市公安局认为高志超殴打侯留通的证据不充分,即使高志超违法事实成立,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偃公(岳)不罚决字(2016���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志超不予行政处罚。偃师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6日在岳滩派出所向侯留通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侯留通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高志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侯留通送达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侯留通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原告送达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侯流通在2016年5月6日已经知道了该决定书的内容,而原告侯留通在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留通的起诉。上诉人侯留通上诉称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5日即对上诉人和高志超进行调解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该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自己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对于要求被上诉人调解的意向,仅有第三人高志超的签名,而并未见到上诉人的签名或同意调解的意向。该内容严重违反了调解需经双方同意的一般常识。同时被上诉人更未提供能够证明调解过程及内容的任何证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在岳滩派出所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诉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该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当时被上诉人拒不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且不让上诉人在送送回证上签名,而并非上诉人不愿签名。同时按被上诉人的说法,送达地点是在岳滩派出所,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拒收的相关录音录像的证据。因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三、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已于2016年5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曰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但其并未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此之前并不知道正确的诉讼救济途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限应为两年,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3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1、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了偃公(岳)不罚决字[2016]0013号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高志超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5月6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侯留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公��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侯留通于2016年5月6日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签字,且侯留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侯留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贵院应驳回侯留通的诉讼请求。2.程序合法。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依法进行询问,按照程序告知了其权利义务,依法对高志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向侯留通送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办理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偃公(岳)不罚决字(2016)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侯留通虽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偃师市公安局对侯留通送达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侯流通在2016年5月6日已经知道了该决定书的内容,现侯留通在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 艺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