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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鹏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业春、张某琪,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在法庭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及其辩护人张业春、张某琪、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鹏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鹏结识张某甲后,听说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有一笔4万元的借款,张某乙到期未还款,借款的中间人系张某东和郭某某,赵鹏遂提出帮张某甲索要欠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赵鹏让被告人纪某某、赵某甲找张某乙未果。2016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鹏带着张某东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中心7号出口处与郭某某见面,张某东和郭某某均将中间人的好处费共4200元退还给赵鹏,赵鹏出具了此事与二人无关的文书,随后被告人纪某某来到现场,赵鹏、纪某某带着张某东一起到济南市某某区北园大街某某火锅店吃饭,期间赵鹏又叫来王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带着被害人张某东来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公馆夜总会4楼上海厅包间,被告人赵鹏与纪某某、王某某商议,让张某东喝酒,逼迫其承担当晚在夜总会的费用及张某甲的4万元借款,随后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强迫被害人张某东喝酒并对其拳打脚踢,当日凌晨6时许,张某东被迫支付当晚的消费共计4100元,后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带着张某东前往银行取钱,期间纪某某先行离开,赵鹏、王某某带着张某东在济南市某某区济泺路与师范路路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未取到钱,赵鹏又对张某东实施殴打,张某东被迫在济南市某某区济泺路与汽车厂东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0元交给赵鹏,后赵鹏给其100元让其打车离开。经鉴定,张某东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以上,报告人赵鹏、纪某某抢劫数额共计241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鹏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鹏具有精神障碍,属于人体缺陷,应参照《刑法》第19条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赵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动机系代他人所要债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理。2、被告人纪某某未参与胁迫被害人取款的过程,其犯罪数额应为41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鹏为替张某甲索要其借与张某乙的到期款项,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与中间人张某东、郭某某见面,二人将中间人的好处费共4200元退还给赵鹏,赵鹏出具了此事与二人无关的文书。随后被告人纪某某来到现场,赵鹏、纪某某带着张某东一起到济南市某某区北园大街某某火锅店吃饭,期间赵鹏又叫来王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带着被害人张某东来到某某公馆夜总会4楼上海厅包间,被告人赵鹏与纪某某、王某某商议逼迫其承担当晚在夜总会的费用并支付张某甲4万元,随后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强迫被害人张某东喝酒并殴打被害人,迫使其支付当晚的消费共计4100元。后赵鹏、纪某某、王某某带着张某东前往银行取钱,期间纪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赵鹏与王某某带被害人张某东在济南市某某区济泺路与师范路路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未取到钱,赵鹏又对张某东实施殴打,张某东被迫在济南市某某区济泺路与汽车厂东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0元交给赵鹏,后赵鹏给其100元让其打车离开。经鉴定,张某东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以上,被告人赵鹏、纪某某抢劫数额共计24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鹏到案后带领办案民警来到纪某某的住处协助抓捕,于15日凌晨在被告人纪某某回家途中,经被告人赵鹏辨认确认,民警抓获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东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东的谅解。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东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已被赵鹏拿走,民警联系王某某再次做了说明,王某某称与赵鹏有借条,不归还该笔钱。2、被害人张某东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8月13日取款2万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pos签购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张某东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4100元。4、某某公馆出具的证明:张某东刷卡消费的4100元系迎宾服务费,本次消费中未另行收取房间酒水费用。5、保证书证明:赵鹏的债务与张某东、郭某某无关的文书。6、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鹏被抓获归案后,民警在赵鹏的指认下抓获被告人纪某某。7、被告人赵鹏、纪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表现情况各一份证明:赵鹏、纪某某自然人状况,并证明其现实表现情况。8、张某东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某东被打伤后就诊的情况。9、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为了帮助赵鹏索要欠款,参与向张某东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的经过。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根据其对现场的了解,三名被告人应该都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东介绍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的过程,证明被害人张某东只是介绍人,与张某乙的欠款没有关系。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口头委托赵鹏向张某乙索要欠款,证明被害人张某东只是介绍人,与张某乙的欠款没有关系,自己没有让赵鹏向张某东要钱。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东2016年8月12日晚上与13日凌晨与其联系的情况。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赵鹏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王某某14000元欠款的经过。15、证人赵某乙、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赵鹏、王某某、纪某某为索要欠款殴打张某东并强迫张某东刷卡消费的经过。1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东被强迫刷卡消费的经过。17、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东被殴打强迫还钱以及被强迫刷卡消费的经过。18、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鹏、王某某、纪某某殴打逼迫结账、替别人还钱的经过。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记载,张某东遭钝性外力作用至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可以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0、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鹏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明:作案地点系某某公馆、工商银行ATM,以及作案人员系被告人赵鹏、纪某某。22、被告人赵鹏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张某东不是债务人,仍然伙同王某某、纪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东结账、还款的经过。2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某为了帮助赵鹏索要欠款,威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鹏具有精神障碍,属于人体缺陷,应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鹏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鹏明知涉案债务于被害人张某东无关,且将赃款用于偿还被告人本人债务,其犯罪动机并非代他人索取债款,被告人赵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动机系代他人所要债务,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鹏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数额应为4100元,对此,被告人纪某某明知赵鹏、王某某系暴力劫取张某东钱财,虽然中途离开,但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鹏、纪某某与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东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