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师某与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330号原告师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师某1,男,陕西省永寿县。被告安某,男,汉族,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安某1,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松,永寿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师某与被告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福银高速引线行至计生局什字,与被告驾驶的金源110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昏迷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本次事故永寿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永寿县交警大队永公认字(重)(2017)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为三无车辆,没有投交强险,其应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我的一切损失。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实际医疗费15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两人)96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依照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驾驶着机动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重)(2017)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1582.35元。5、永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永寿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关于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重)(2017)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永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1582.35元,永寿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故予以认定。对永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质证时,被告提出病历上的入院与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两小时前骑电动车致头部摔伤,这两份记录无法体现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和病历上的入院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入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福银高速引线行至计生局什字,与被告驾驶的金源110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昏迷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永寿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永寿县交警大队永公认字(重)(2017)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医疗费1582.35元。被告所有的金源110牌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但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人/天计算,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认定。电动自行车因原告未修理,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582.3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212.3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某赔偿原告1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15元,原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振东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