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德福、王波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王德福,王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号楼1-10-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沈丹,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福,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1-1-2,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5-1-3。原审被告:王波,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5-1-3。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福、原审被告王波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010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徳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61,000元不是王德福赠予给王波和张勇的,而系王徳福购买上诉人预付的华诚阳光小区的一处期房(以下简称华诚房产)的购房款的预付款,而非被上诉人诉称的赠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用于购买案外人上诉人父亲张恒力名下坐落于东陵区观泉路268-2号5-4-2号,建筑面积70.55平方米房产(以下简称观泉路房产)的购房款。观泉路房产系上诉人父亲张恒力购买并登记在张恒力一人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观泉路房产系张恒力于1996年以46,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戚伟生处购买的房票,因购买时无法办理产权证,2003年9月,张恒力才与戚伟生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赠与61,000元购买观泉路房产的事实并不存在,也与常理不符。第一,2009年时,观泉路房产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张恒力一人名下,系上诉人父母唯一一处住房,上诉人父母不可能将该处房产出售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而致使自己无处居住;第二,即使存在购房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按照当时的房价,观泉路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0.55平方米,购房款也不可能低至61,000元。第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纠纷一事,上诉人曾于2015年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大东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在该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观泉路房产系被上诉人王德福出资61000元购买的,购买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后将房证改成上诉人父亲张恒力的事实与其在本案一审诉称的上诉人当初花了46000元购买的观泉路房产的动迁票,61,000元是其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赠与的事实不符,且本案一审时,原审被告提交的一份《事实情况陈述》中主张,观泉路房产是上诉人在2001年购买的,而事实上,该处房产是1996年上诉人的父母购买的,可见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没有写明款项的用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购买观泉路房产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系其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如被上诉人主张其赠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61000元是购买观泉路房产为真的话,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书面的协议,而不应当以《收条》的形式交付赠与款项,且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纠纷中,被上诉人曾经以原审被告王波的名义购买过一处房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房产产权确定约定书》,用以证明该处房产名为原审被告购买,但实为被上诉人所有。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给付二人的款项均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当庭也向法庭提交了全部《欠条》作为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财产的归属具有明确的认知,如其赠与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61000元为真,按照其对财产的价值观念及行为习惯,必然会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赠与协议或证明材料,不可能简单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按照通常的社会经验认知,收条通常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时,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的凭证书面凭证,结合本案事实,该收条实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预付的华诚房产时的购房款而让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收到购房款的书面凭证。综上,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赠与61,000元购买观泉路房产的事实并不存在,与常理不符,而是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购买华诚房产的购房预付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涉61,000元为赠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买观泉路房产的证据仅为一份《收条》,且该份收条内容仅为收到61,000元款项,没有用于购买观泉路房产的任何内容,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为由,让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属于直系亲属,且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前妻,因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假设案涉61,000元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购房款为真的话,购买观泉路房产仅是被上诉人的赠与目的,而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且案涉款项已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赠与已经完成,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无权撤销。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上诉人于2015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作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已经知晓观泉路房产仍然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后于2017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撤销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德福辩称,案涉款项61,000元是购买观泉路268-2号房产,1996年购买房屋有相关的凭证,为何没有拿出凭证是为了掩盖私自更改名字,所以现在才有房产证的名字是张恒力。华诚阳光的房产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在2006年我个人一次性购买,签订了购房合同,张勇没有在华诚阳光购买房产,更没有转让的问题。而且陈述交首付应该有手续,向开发商缴纳10万元与张勇陈述不符。王波辩称,同意王德福答辩意见一致。王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68-2#5-4-2住房的购房款61,000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系被告王波的父亲。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2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上面写明:陆万壹仟元整已经全部收到,落款为二被告亲笔签字。现原告诉称该笔款用途系原告为二被告购买被告张勇父亲张恒力名下坐落于东陵区观泉路268-2号5-4-2号,建筑面积70.55平方米的住房,后因故购买未成,现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购房款。被告张勇辩称在2006年,自己在华诚阳光小区购买了一处商品住宅,后因故不想购买了,原告此时要求购买此房,自己便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陆万壹仟元整,该笔款并非用于购买自己父亲名下的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二被告离婚诉讼庭审笔录、收条及(离婚)民事判决书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出发,被告张勇坚称收条里写明的购房款系原告为购买华诚阳光小区门市房向自己支付的转让款项(首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实际收到的六万余元与被告张勇自称的已向开发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的陈述数额不符,考虑到原告实际上已于2006年全资购买华诚阳光小区门市房的事实,而被告张勇作为出售方却迟于2009年才收到不足额的转让首付款,被告张勇的说法已明显不符合通常的社会经验认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争议款项系用来购买被告张勇父亲名下的住房,有被告王波予以证实,且该款项与被告张勇父亲名下的当时房屋市场价格基本相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并未用于购房,没有达到原告赠与购房款的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勇将购房款61,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德福。二、被告王波与被告张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勇提交了《收条》2份、(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欠条》三份、(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王徳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已经丧失了撤销的实体权利。王徳福二审提供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判决书两份、派出所出警记录、观泉路房产证、社区证明一份、沈阳市民用供暖收据3张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返款有事实依据,张勇二审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王徳福及原审被告王波之间关于王徳福交付给张勇、王波的61,000元购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纠纷属原物返还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原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勇、王波是否有权利收取王德福交付的61,000元款项。上诉人张勇主张,张勇在2006年在华诚阳光小区购买了一处商品住宅,后因故不想购买了,王徳福此时要求购买此房,自己便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王徳福,王徳福为此支付了61,000元。庭审中,张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华诚阳光小区购买了相关房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王徳福,而王徳福提供的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能够证明王徳福本人直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看,王徳福的证据明显优于张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张勇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