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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兴年、毛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兴年,毛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308号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平塘县平舟镇新区泊岸御都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856953498。法定代表人:田其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勇,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负责人。被告:黄兴年,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毛瑾,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年、毛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7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黄兴年以投资长顺县工地、都匀丁家坡土石方开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8‰,逾期利率为28‰/月。同时,被告黄兴年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墨冲镇都匀墨良页岩砖厂经营权,被告毛瑾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5.16平方米)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兴年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日。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兴年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共计31个月(从2014年7月2日到2017年2月20日),逾期24个月(从2015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逾期利息672000.00元(1000000.00元28‰/月24月=67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兴年于2014年7月2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8‰,逾期利率为28‰/月。同日,被告黄兴年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墨冲镇都匀墨良页岩砖厂经营权,被告毛瑾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5.16平方米)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兴年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同意。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黄兴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兴年至今归还了15000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兴年发放贷款,被告黄兴年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黄兴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150000.00元的利息,此后无还款行为,至今本金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毛瑾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5.16平方米)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瑾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对被告毛瑾的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瑾承担本案1000000.00元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兴年已经支付了1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该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兴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8‰(即年利率为33.6%),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被告黄兴年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黄兴年共逾期24个月,故该期间(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480000.00元(1000000.00元24%/年÷12月24月=480000.00元)。2017年2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肆拾捌万元(¥480000.00元)及2017年2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平塘县信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79.2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黄兴年负担175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朝平审 判 员  付光春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光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