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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8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600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甲1号。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广场(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南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被告家福公司及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购买了“茶叶系列3”(实为金桔干)1袋,单价6.7元。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标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331114011557,原告经查询得知该生产许可证许可的生产范围为“茶叶[(红茶、乌龙茶、白茶、花茶)(分装)、绿茶]”,而原告购买的金桔干为代用茶范围,故被告销售的代用茶超出了生产许可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被告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应按照该法第148条的规定,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辩称,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所销售的“茶叶系列3”(金桔干)的生产商为浙江香蕙茶叶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代用茶生产和销售资质的经营企业,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31114020334。涉诉商品所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茶叶的许可证号,这是被告在制作散装代用茶价签时发生的工作失误,而非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无证生产或超经营范围生产,生产企业是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涉诉商品虽存在生产许可证错标,但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依法可以不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魏胜武在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购买“茶叶系列3”(金桔干)一袋,价格为6.7元。涉诉商品包装上所贴标签显示该商品的经销商为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QS331114011557,该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为茶叶[(红茶、乌龙茶、白茶、花茶)(分装)、绿茶]。除上述编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外,案外人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还获发证书编号为QS331114020334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分装)。上述两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系被告家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证的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两份证书编号分别为QS331114011557、QS331114020334生产许可证,能够证明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茶叶[(红茶、乌龙茶、白茶、花茶)(分装)、绿茶]以及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分装)的资质。所谓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的叶、花、果(实)、根茎等,采用类似茶叶的饮用方式(通过泡、煮等方式来饮用)的一类产品的俗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福公司南开店购买的涉诉商品名为“茶叶系列3”,实为金桔干,为代用茶,属于案外人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范围,故被告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诉商品不存在无证生产或超范围生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购买的涉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QS号码对应的许可产品名称茶叶[(红茶、乌龙茶、白茶、花茶)(分装)、绿茶]与涉诉商品金桔干不符,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本身具有生产、销售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资质,涉诉商品包装上标明的QS号码虽有误,但仅为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在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涉诉商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仅以QS号码标注有误为由,主张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并由此受到误导,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胜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