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何海玲、覃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36号原告:张宝华,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覃异权,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覃俊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坚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工业区(百顺叉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63395A。法定代表人:覃俊君,总经理。原告张宝华诉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双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30日利率为1%,四被告将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中山市××镇高沙村××大道丽城乐意居二期3号楼B501房、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25幢1单元302房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被告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责。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期满时,如被告确实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停止计息,转为每日按逾期借款余额的4‰向被告计收逾期违约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被告双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何海玲与被告覃异权系夫妻关系,被告覃俊君与被告杨坚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四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尚欠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中山市××镇高沙村××大道丽城乐意居二期3号楼B501房、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25幢1单元302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确定的债权。原告张宝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覃俊君银行卡复印件2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4.2015年9月23日250万元的收据及担保书复印件;5.2015年9月23日300万元的收据及担保书;6.案外人梁月德的证明1份;6.不动产登记证明3份;7.股东会决议1份;8.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4份、信息登记表说明2份;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双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双茏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覃俊君。张宝华称其与覃俊君、覃异权、何海玲系朋友关系,覃俊君、覃异权、何海玲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其借款。2015年9月22日,张宝华(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覃俊君、覃异权、何海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30日利率为1%,利息从借款借据确认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如借款人确实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对逾期借款停止计息,转为每日按逾期借款余额的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并由抵押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土地证号:国(2011)易09004**,房产证号:0211019260/0211019261号]、中山市××镇高沙村××大道丽城乐意居2期3号楼B501房[土地证号:国(2008)易0909**,房产证号:C6××75]、中山市××镇××城乐意××单元××室[土地证号:国(2009)易0911**,房产证号:02××32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张宝华、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分别在抵押借款合同签名并按捺指模,张宝华、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分别在抵押借款合同的骑缝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9月23日,双茏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两份担保书,分别载明其自愿为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向张宝华签订的300万元及250万元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茏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张宝华委托案外人梁月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覃俊君转账分别交付了250万元、300万元,合共550万元;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作为借款人立下两份借款收据,分别确认收到张宝华的借款250万元、300万元。张宝华称前述共同借款人亦包括杨坚荣;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550万,但其中的150万元已另案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宝华称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双茏公司仅就案涉借款向其清偿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共345272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10日,张宝华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覃异权、覃俊君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09004**,房产证号:0211019260/0211019261号]于2014年1月27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3180号。覃异权、覃俊君于2015年9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张宝华,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0012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系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张宝华系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覃俊君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高沙村××大道丽城乐意居2期3号楼B501房[土地证号:国(2008)易0909**,房产证号:C6××75]于2014年1月27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3133号。覃俊君于2015年9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张宝华,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0012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系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张宝华系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何海玲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城乐意××单元××室[土地证号:国(2009)易0911**,房产证号:02××32号]于2014年1月29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3367号。何海玲于2015年9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张宝华,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0012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系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张宝华系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又查,张宝华因追讨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双茏公司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案外人梁月德到本院接受了调查询问,梁月德明确表示,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其账户覃俊君转账分别交付了250万元、300万元,前述款项均为覃俊君向张宝华借贷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华主张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向其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2015年9月23日250万的收据及担保书复印件、2015年9月23日300万的收据及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张宝华与何海玲等四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何海玲等四人收到张宝华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何海玲等四人仅向张宝华偿还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345272元后,自2016年1月24日起未按约向张宝华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宝华诉请判令何海玲等四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付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4%标准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该约定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现张宝华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张宝华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张宝华因追讨本案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故此,原告张宝华诉请判令何海玲等四人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张宝华主张双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茏公司在金额为400万元的担保书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且承诺对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宝华诉请判令双茏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追偿。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覃异权、覃俊君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的房地产为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借款事宜向张宝华提供抵押担保;覃俊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高沙村××大道丽城乐意居2期3号楼B501房为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借款事宜向张宝华提供抵押担保;何海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城乐意××单元××室为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借款事宜向张宝华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抵押均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张宝华对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均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宝华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宝华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被告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宝华对下列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一)被告覃异权、覃俊君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1××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1)易09004**,房产证号:0211019260/0211019261号];(二)被告覃俊君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广福大道丽城乐意居2期3号楼B5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8)易0909**,房产证号:C6××75];(三)被告何海玲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25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0911**,房产证号:02××32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元(原告张宝华已预交),由被告何海玲、覃异权、覃俊君、杨坚荣、中山市双茏制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