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满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满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吴道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满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满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卡号:62×××26)消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6495.8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其中本金14663.4元、利息1176.72元、违约金655.77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6495.89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655.77元实际上包含2017年1月19日产生的违约金13.2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642.5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被告案涉信用卡在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产生新的透支消费,即所欠本金全部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违约金的计付。原告以此提出13.25元的违约金主张,并表示已对违约金的计付,在官网进行公告,但被告并未对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违约金的计付条款予以签名确认,即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计付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733.17元(14663.4元×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642.52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642.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满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663.4元、利息1176.72元、滞纳金642.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邓满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