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与练全福、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练全福,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口云南民族发展大厦。负责人:陈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练全福,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与被告练全福、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全福、王玉兰经本��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80688.47元,利息27122.85元(本息合计507811.32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3、判令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150%计算罚息和复利;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390.5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南苑小区-地中海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练全福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0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被告王玉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练全福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南苑小区-地中海X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7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练全福、王玉兰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练全福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王玉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练全福提供其所有的昆明市南苑小区-地中海X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担保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贷款700000元。原告提交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载明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未正常归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6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480688.47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合计为48843.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多期未按约支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本金480688.47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843.4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但本院认为收费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14656元。被告练全福、王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与被告练全福、王玉兰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练全福、王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贷款本金480688.47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843.4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以原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为准);二、被告练全福、王玉兰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律师费14656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对被告练全福、王玉兰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南苑小区-地中海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全福、王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