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赣南虔州口腔医院与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浩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南虔州口腔医院,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浩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民初3042号原告:赣南虔州口腔医院,登记号码:P0Y00258经36070017工5112,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东三区*******号。负责人:张进,系该医院院长。被告: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鹏基工业区703栋5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16321T。法定代表人:杨腊梅,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浩泉,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深圳市罗湖区。原告赣南虔州口腔医院与被告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浩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骏睿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医疗器械,货款共计63万元,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定金19万元,并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被告李浩泉账户。后被告拒不供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李浩泉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这一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南虔州口腔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员 傅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