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与吴业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业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820号原告:XX,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盛,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XX诉被告吴业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业盛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47009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供应塑料粒给被告吴业盛,吴业盛拖欠原告货款887009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双方邀请炭步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在花都××炭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炭司调[2016]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87009元,于签约日付1万元,于同年11月20日前付20万元,于同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每月月底前各付4万元,余款37009元于2018年4月底付清;如被告任何一期没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总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实付款14万元,余款未按协议履行,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吴业盛未作答辩。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XX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XX(甲方当事人)与吴业盛(乙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炭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炭司调[2016]14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四、经我委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以下事项:纠纷简要情况:甲方与乙方存在贸易往来,由甲方向乙方供货,但乙方因资金困难一直拖欠甲方货款,双方无法协商,请求司法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五、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确认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柒仟零玖元整(小写:887009元)。(二)、甲乙方双方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乙方于2016年11月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剩余陆拾柒万柒仟零玖元(小写:677009元)分期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乙方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2018年4月底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叁万柒仟零玖元(小写:37009元)。(三)、第(二)项还款计划中,第一期的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余下的均在约定期限内转入以XX为户主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四)、若乙方任何一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总额。(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日吴业盛现金支付10000元给XX,2016年11月20日吴业盛支付130000元给XX,吴业盛尚欠XX74700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XX与吴业盛在广州市花都××炭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炭司调[2016]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XX和吴业盛理应自觉遵守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如吴业盛任何一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XX有权要求吴业盛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总额。吴业盛没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剩余747009元的付款义务,现XX要求吴业盛一次性付清货款747009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吴业盛拖欠XX货款747009元未付,客观上占用XX资金,给XX带来孳息损失。现XX要求吴业盛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业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业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747009元及利息(以7470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吴业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娟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