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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樊兴波、陈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樊兴波,陈晶,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负责人:宋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回族,身份证号3714241987********,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永达胡同12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立案,参加诉讼,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樊兴波,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陈晶,女,汉族,住临邑县。被告樊兴松,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路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樊兴延,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张秀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樊行波、陈晶、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9040.82元及利息。2、保全费710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樊兴波、陈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樊兴波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时系樊兴波、陈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2013年1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樊兴波、陈晶、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自愿为被告樊兴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樊兴波、樊兴松、樊兴延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价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陈晶、路娟、张秀玲分别在签名并摁捺手印。2014年9月22日,樊兴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晶作为樊兴波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捺手印。合同约定樊兴波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进木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与其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樊兴波未依约偿还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偿还本金959.16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尚欠本金数额为6904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兴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樊兴波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晶作为樊兴波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晶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明二者具有举债合意,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樊兴波、陈晶共同偿还;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应当对本案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案件顺利执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申请费,因其主张已得到本院支持,其缴纳的保全申请费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兴波、陈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40.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一、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本金70000元、年利率15.84%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本金70000元,年利率15.84%加罚30%(即逾期年利率20.592%)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三、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本金69040.84元逾期年利率20.59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减去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利息及罚息1040.84元)。四、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69040.82元逾期年利率20.592%计算至结清之日止(若今后有还款但不足以结清时,自拖欠的借款本金有变动之日起以变动后的本金、逾期年利率20.592%继续计算,以此类推)】;二、被告樊兴松、路娟、樊兴延、张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全申请费71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