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庆年、周福年等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年,周福年,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974号原告:周庆年,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周福年,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单位副主任。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201号。法定代表人:霍立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男,该公司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庆年、周福年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周庆年、周福年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庆年、周福年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庆年、周福年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金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