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与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643号原告: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沈阳市昆山西路258号。负责人:石大民,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勇,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能源公司”)诉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国电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君及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国电北部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万旭萌、王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资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建筑房屋及各种土建设施等补偿款1,52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调试费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30,800元、评估费17,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上投资建筑房屋及各种土建设施,原告又于2008年8月25日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被告应付700,000元调试费,现在由于被告以实际行动要与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资合作协议》,谈不上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再生水源热泵机房安装合同》,原告所指的《合资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因为合作协议既没有约定合资双方总股本金,双方各自投资数额也没有约定,而且双方约定成立的沈阳中水水源热泵热能中心有限公司也未注册登记,该份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投资建设并不是依据《合资合作协议》进行的投资,所以谈不上要求我方给予补偿及利息的问题。即使是合资合作,作为一方股东的投资已经投入了。在解除的时候,也没有理由要求合资公司或者另外一方股东给付贷款利息损失赔偿这样的法律依据;3、关于返还安装调试费7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所说的安装调试费用7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不是安装调试费,而是按照再生水源热泵安装合同,对方应该给我方提供一台7**,000元的设备,对方已经依约履行了那份协议,所以谈不上返还和利息的问题;4、诉讼费和评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辽宁蓝德地源热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变更为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被告系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组建沈阳中水水源热泵热能中心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建设热能中心机组场地,购置热泵机组及配套设备,高低压配电和拆迁费用,占90%股份。乙方以2000平方米建筑用地和日产40万吨中水水源余热投入,占10%股份。2007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投资组建“沈阳中水水源热能中心有限公司”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甲方在合资公司总股本中所占的比例为90%,乙方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本比例为10%。出资方式为乙方以北部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中水,每天20万吨为资源,厂内12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资;甲方以现金出资,负责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中心机组场地、办公用房、购置热泵及相关配套设施、外管网、高低压配电、拆迁费用等各项设施及相关费用。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利用再生水源热泵供热工程的开工被告》一份,报告记载原告拟于2008年8月10日上午10点开工建设。恳请被告给予帮助。被告的总公司振兴环保公司负责人程吉宏在开工报告上方签字批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所属的土地上承建了再生水源热泵供热工程所需的建筑物等各种土建设施。2008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再生水源热泵机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再生水源热泵专用机组机房系统管线施工、水箱补水系统、再生水供水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60,000元(不含机房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700,000整;机房系统工程调试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460,000元整,余下10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0万元未予给付。2009年3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君(甲方)与案外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辽宁蓝德地源热泵发展有限公司实缴纳100万元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占该公司股份的10%,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水源热泵机房拆除的告知函》一份,载明:“沈阳市北部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需新建过氯消毒间等建筑物,为满足深度处理构筑物的建设要求,需要拆除我公司院内(东起综合楼西侧小餐厅外墙38.75米至西侧路边石内6.1米、南起现有球馆北墙5米至北侧围墙29.2米处范围内)建筑物”。上述告知函中记载的需拆除的建筑物包含原告承建的再生水源热泵供热工程所需的建筑物及各种土建设施。原告委托对拟拆除的建筑物及各种土建工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辽中意评报字(2017)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建筑物及各种土建设施项目成本价值为1,529,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65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三点书面异议,一、原告公司建筑物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评估时应将这两个关键因素考虑在内。二、此份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作为计算根据,是否考虑该项目系2008年建设完成,取费定额标准应该按照2008年的执行。三、关于折旧是否应该考虑2008年全新至今折旧后的价值才是该建筑物的现值。辽宁中意惠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异议答复如下:针对第一点: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问题。评估人员在评估报告中已对此项产权瑕疵进行强调,并在评估过程中已对此因素对评估价值的影响予以考虑。针对第二点:此份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作为计算依据,是否考虑该项目系2008年建设完成,取费定额标准应该按照2008年的执行。截止至评估基准日时,现行使用的工程预算仍然是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辽宁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对应的费用标准。针对第三点:关于折旧是否应该考虑2008年全新至今折旧后的残值才是该建筑物的现值。评估报告中的价值类型及对评估方法的阐述中均已强调了贵方提出的这个问题,本次评估值系考虑了折旧后的标的物价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组建沈阳中水水源热泵热能中心有限公司的协议》、《合资合作协议》、开工报告、《再生水源热泵机房安装合同》、《水源热泵机房拆除的告知函》、企业变更卡、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组建沈阳中水水源热泵热能中心内有限公司的协议》、《合资合作协议》、《再生水源热泵机房安装合同》一系列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承建再生水源热泵供热工程所需的建筑物及各种土建设施,投入了资金,现因被告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告承建的建筑物及各种土建设施,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开工被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即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欠付7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机房系统工程调试前,给付工程款1460,000元;余下10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支付。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记载,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完成水源热泵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故扣除100,000元质保金,剩余6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5日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剩余100,000元工程款因系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一个采暖期(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后支付,即在2009年4月1日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二、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建筑物及其他土建设施赔偿款1,52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国润低碳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算,剩余100,0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评估费17,650元,由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