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辉至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农民公寓2期3号楼1单元101室芦春妙的住房,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辉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彰河新村51号方慈波的住房,采用爬窗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辉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辉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芦春妙、方某的陈述,证人柴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手机发票、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辉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张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张辉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