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5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5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1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某、刘某的财产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执行处置当中,本案只待处置完毕变现后参与分配。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需支付申请人受理费1702元、缴纳执行费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