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刘杏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刘杏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枢,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杏林,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驼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杏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驼六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片面、错误。1、对承包户按通知要求应当缴纳承包费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村委会所发通知明确规定“2014年1月15日前”为缴纳承包款最后时间,是指2014年1月15日零点之前,不含当日。2、村委会先后于2014年书面通知催缴及2016年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至此原土地租赁关系解除,原审对此情节遗漏了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合同如约履行至今”有误。从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就没有缴纳租金也没有在2014年后重新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及村民自治的权利机构,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讨论决定集体重大事务,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2、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土地建房不能成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当然理由。刘杏林辩称,牛驼六村村委会���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仅以2004年合同及所谓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来看待涉案合同显然过于片面和孤立。因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从1993年就已经开始,只是承包费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调整、续签,其本意是“承包期不定”,所以涉案合同是一个长期的不固定期限合同。二、上诉人对2014年1月6日通知中“2014年1月15日前”的时间节点解读为“2014年1月15日零点以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主张1月15日被上诉人并非去缴纳租金而是通知村委会去其家中领取,又称上诉人于2016年又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租金,与其他承包户一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事宜。上述主张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中邢洪书的两份书证均证明刘杏林主动缴纳租金而村委会拒收。四、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合同已经解除在事实和法律上是说不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五、原审判决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任何机关均无权剥夺。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该是有条件和程序限制的。滥用合同解除权必然是对合同相对方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刘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从1993年开始我就租赁了牛驼六村村委会所有的位于106国道西侧1.62亩土地用于商业经营。2004年2月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刘杏林)在租用土地内,所盖商品房,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在乙方遵守合同的情况下,甲方(村委会)不能随意拆除和改变土地的使用权”。从1993年开始到现在,我在该租赁地块已经经营了二十余年,早期建设了十几间的平房,2014年又拆��建新,在原址上建起了三层的门店楼。然而2014年1月6日,村委会向我送达了一个《通知》,该通知的基本意思是要求补交2011年到2013年的租金,并一次性交齐2014年到2016年的租金。同时,对租金进行了调整,该通知第六条规定“望接到通知后,在2014年1月15日前交清,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使用权”。接到通知后,我认可通知精神,并在2014年1月15日下午到村委会按规定交付租金,但是村会计告诉我交费已过期,拒收我交付的租金。之后2014年3月份,村里发放京九铁路两侧绿化占地补贴款,我家应发放11184元,考虑到拖欠村里租金问题,我有意留10000元要求折抵,但是,村委会一直不给办理,到2015年3月我才将该款项支回。2016年6月13日会向我转发了所谓《牛驼六村村委会关于刘杏林国道占地纠纷情况说明》,要对我罚款并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我向村委会作出了答复,不同意其在该说明中的决定精神。最近,突然有第三人找到我家,说是村委会已将我占有的租赁地块租赁给了第三人,该第三人蛮横地要求我们拆除地上物和交出租赁土地,我们的生产生活因此受到了严重干扰。由于在相关问题上无法与被告达成妥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村委会终止我们之间土地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无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2月11日,刘杏林与牛驼六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临时占地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京开公路西侧、南至裕龙饭店、北至耕地、西至耕地、东至公路沟,东西长46.5米、南北长27.7米,共占地1.92亩的地块承包给刘杏林经营。刘杏林于1998年2月1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五年。200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刘杏林租用被告土地的面积1.6252亩、租金交付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14年1月6日牛驼六村村委会又向在106国道两侧商业占地和涉及应交费的用户(包括刘杏林在内)下发通知,对租赁期限和租金重新进行了约定,要求拖欠租金的用户按每年每亩600元补交2011年至2013年租金计2925元;按每年每亩1300元交纳2014年至2016年租金计6338元。规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交清,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使用权。刘杏林对村委会的通知中的租赁地块的亩数及租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并认可通知精神。2014年1月15日刘杏林向村委会交纳租金时,村会计邢洪书以交纳期限已过期为由未收取,并为其出具未收取租金证明一份。2014年3月份牛驼六村发放京九铁路两侧绿化占地补贴款,刘杏林应领取补贴11184元,但其只支取了1184元,预留10000元用于抵顶其应交纳的租金,但村委会一直未为刘杏林办理收取租金手续。2015年4月21日刘杏林支回该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杏林自1993年开始租赁涉案地块从事生产经营至今,并于1998年2月15日办理了使用权为五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刘杏林、牛驼六村村委会又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如约履行至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尽管村委会通知规定各租赁户租金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清,否则视为放弃使用权,但刘杏林于2014年1月15日当日去交纳租金,村委会以过期交纳为由拒收,故不能认为刘杏林未交纳租金。村委会不能以此为由作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客观依据,况且刘杏林已在该承租地块上进行了建房等大量投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为维护合同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扩大损失,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刘杏林、牛驼六村村委会双方之间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杏林自1993年开始租赁涉案地块,又于2004年2月27日与牛驼六村村委会签订了继续租赁涉案地块的《合同书》,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6日牛驼六村村委会通知要求各租赁户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清租金,按通常理解1月15日应为规定的最后期限,刘杏林于2014年1月15日当日去交纳租金,说明其存在继续履��合同的意愿,不能认定为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更不能视为其自愿放弃使用权。2014年3月刘杏林自愿在村委会预留一万元绿化占地补贴款,也证明了这一点。故牛驼六村村委会关于“2014年1月15日前”不包括15日本日,刘杏林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租金视为放弃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牛驼六村村委会主张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讨论决定集体重大事务,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村民委员会就村集体事务作出的决议,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牛驼六村村委会以经过集体研究为名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牛驼镇牛驼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