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33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6519120P),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系职员。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2380260),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周村村。法定代表人陈光微。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6282593W),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胶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益佑。被告陈光微,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丽平,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许道积,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美红,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庆木,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梅红,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杨益佑,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学晓,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光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范塘富,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4302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1556.05元(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9%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扣除已付期内利息404.03元)、逾期利息10764.07元(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05%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复利114.06元(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05%自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2、判令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对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16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杨益佑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210012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70万元为限;被告林庆木、陈梅红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116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光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08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40万元为限;被告王学晓、范塘富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2100128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7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4日,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1770101004302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787%;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橡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停业、被宣告破产、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41776410016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杨益佑签订编号为220151776210012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杨益佑为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庆木、陈梅红签订编号为220141776410016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庆木、陈梅红为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辉签订编号为220161776210008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辉为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晓、范塘富签订编号为22016517762100128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晓、范塘富为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后于2017年2月24日偿付期内利息314.62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89.41元,因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确认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林庆木、陈梅红户籍所在地寄发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各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寄发后,除了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许道积、林美红未签收外,其他被告均已签收或由他人代收。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各被告送达相应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以该通知书声明的2017年3月28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编号为20161770101004302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1556.0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05%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18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163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杨益佑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210012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70万元为限;被告林庆木、陈梅红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41001162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光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2100089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40万元为限;被告王学晓、范塘富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2100128021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7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2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8082元,由被告浙XX富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益步鞋业有限公司、陈光微、林丽平、许道积、林美红、林庆木、陈梅红、杨益佑、王学晓、陈光辉、范塘富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7602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PAGE?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