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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龙,曾用名刘亚娣,男。2008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12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文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文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文龙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庆审 判 员  刘永东审 判 员  颜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 琪书 记 员  肖莉娟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