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刘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刘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208号原告: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吉会,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刘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付、被告刘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吉会立即偿还李德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302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计算的利息);2.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吉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刘吉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德付借款人民币21000元现金,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但后经李德付多次催要未果。刘吉会辩称,对李德付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一开始刘吉会借的是50000元,后偿还了一部分,经双方结算,刘吉会尚欠2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现在李德付要求刘吉会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德付提交了借条一份,刘吉会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刘吉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德付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李德付多次催要,但刘吉会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吉会向李德付借款21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债权人李德付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李德付要求刘吉会清偿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1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但李德付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付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