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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于某在海拉尔区XX宾馆吃饭期间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潘某将被害人于某右侧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以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