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恒松与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姚恒松,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晓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松,男,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兴街。原审被告:赵波,男,1983年12月20日生,住泰兴市。上诉人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恒松、原审被告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银虹桥分公司)、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波开办科银虹桥分公司,姚恒松至该地点办理借贷业务,获取加盖有科银虹桥分公司的借条,应认定为姚恒松与科银虹桥分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科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1、加盖科银虹桥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从表面上看是由姚恒松向科银分公司出借款项,但实质上该借款是出借给赵波个人,与科银公司无关。庭审中姚恒松自认因为其与赵波之父相熟,所以才借款给赵波,并且将先前存放在科银公司P2P网络平台上的资金提现后再交给赵波。因此,从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发生都与科银公司无关,只能认定姚恒松与赵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由于姚恒松曾在科银公司P2P网络平台上进行过投资并获得收益,其清楚科银公司P2P网络平台的运作方式,对资金的充值方法和收益提取方式都了然于胸,因此,其在P2P网络平台之外向赵波个人交付款项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其债权损失应当自负其责。3、赵波私自篆刻和加盖科银虹桥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姚恒松出借款项的过错行为,形成了将赵波个人债务和姚恒松个人债权损失转嫁给科银公司的事实,对科银公司极大不公。4、一审法院只判决科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没有判决赵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赵波自认借条中“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并私自加盖。借条中姚恒松所借的款项实际为其个人所借,并且由赵波个人使用,与科银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判决赵波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科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科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恒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姚恒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恒松认为科银公司的四点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科银公司的四点理由姚恒松在一审开庭时均已经作了答辩。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承担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姚恒松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和总公司一起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科银黄桥分公司未述称。原审被告赵波述称,我跟姚恒松的这个经济纠纷是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线下操作的。按照总公司的规定,我应该是线上操作,也就是这个钱是在网上都可以看得到的。我跟姚恒松的这个钱是我个人跟他借的,借条也是我出的。总公司要求我们分公司不能有印章,但是我为了方便,为了让借款人相信我,我私下自己刻了一个印章。姚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银虹桥分公司偿还姚恒松借款43万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科银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姚恒松2015年至2016年4月分三次借款给科银虹桥分公司共计43万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姚恒松多次向科银虹桥分公司、科银公司索要欠款,均未果。姚恒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科银虹桥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科银虹桥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3、科银虹桥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建设银行28万元转账凭条一份,转账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付款方为姚恒松、收款方为赵波。4、赵波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给案外人刘建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波以个人名义向刘建军借款,并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借款时间介于姚恒松借款给分公司的时间之中,证明赵波不管是个人名义还是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都是用的同一种格式合同。该借条原件在刘建军处。一审科银虹桥分公司、科银公司辩称,科银公司、科银虹桥分公司与姚恒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姚恒松应当向赵波主张债权。科银公司系一家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线上借贷关系的促成,所有的金融服务业务都是在线上进行,不可能在线下进行借贷或者放贷业务,对此姚恒松是明知的,因此其在线下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与科银公司、科银虹桥分公司均无关。三份借条中科银分公司的公章系赵波私刻。科银虹桥分公司、科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波在加盟科银公司时出具的承诺书,赵波在该承诺书承诺中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不在线下做单、不私自吸收投资款、不得私刻公章等内容,证明借条上虹桥分公司公章本来就不存在,系赵波私刻。2、姚恒松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在科银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上进行投资35000元的记录及姚恒松退出科银公司互联网金融投资平台时科银公司返还其投资款的转账凭证,姚恒松曾作为投资人投资在科银公司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过充值并收益。证明姚恒松明知科银公司的运作方式,其在线下与赵波发生借贷关系,非善意,具有明显的过错。3、科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赵波在2016年5月26日的谈话笔录,赵波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姚恒松的43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分公司公章系其找人私刻。赵波一审辩称,本案三笔共计43万元借款均系其个人向姚恒松所借,其在借条上加盖科银虹桥分公司公章是因为其当时想让总公司还钱,但实际上这个想法是行不通的。本案43万元借款均是其个人所借,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赵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波系科银虹桥分公司负责人。姚恒松于2015年9月10日在科银虹桥分公司充值25000元至科银公司网络平台,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充值10000元。后姚恒松按照赵波要求将该35000元取出交予赵波,姚恒松又陆续交付款项予赵波。2016年2月25日,双方结账,赵波出具13万元借条给姚恒松并加盖科银虹桥分公司公章,口头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赵波向姚恒松借款2万元并出具加盖虹桥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8日,姚恒松取出一笔三年定期存款26万元转给赵波,赵波出具加盖科银虹桥分公司公章的28万元借条,包含转账的26万元及赵波补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1.2%,被告已按约给付金额为13万元、2万元的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日、金额为28万元的借款已给付至2016年5月30日。另查明:科银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网络工程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服务;理财咨询;社会经济信息咨询;……”。科银虹桥分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住所地为泰兴市虹桥镇中兴街,负责人为赵波。本案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姚恒松与赵波之间的三笔借款属于赵波个人债务还是科银虹桥分公司债务。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如下:1、科银虹桥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开业,赵波系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均予认可,依法予以确认。2、赵波在泰兴市虹桥镇中兴街开设科银虹桥分公司,姚恒松至该地点办理借贷业务,获取加盖有科银虹桥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应认定为姚恒松系与科银虹桥分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科银公司辩称的其借贷业务模式仅限于网络平台、分公司负责人不得雕刻分公司公章、不得私吸投资款等规定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恒松持有的由科银虹桥分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据可以证明科银虹桥分公司向姚恒松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43万元,但其中2016年4月28日28万元借条实际交付借款为2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三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41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科银虹桥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2016年4月28日28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但因科银虹桥分公司对2016年2月25日金额为13万元的到期借款及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2万元的到期借款均未履行,可以认定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姚恒松要求其提前履行所有欠款并承担自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且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4、5月,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科银虹桥分公司系科银公司依法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科银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恒松借款41万元并给付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26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姚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姚恒松已垫付,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恒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波就讼争《借条》形成过程当庭进行陈述,主要内容为:姚恒松带钱到科银公司虹桥分公司去,赵波个人打《借条》给姚恒松。姚恒松要赵波加盖公章,后来赵波就私刻了一个公章盖上去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讼争《借条》的借款人是赵波还是科银虹桥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波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8日向姚恒松出具各《借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是赵波、姚恒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条》均合法有效,对赵波、姚恒松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姚恒松向赵波交付借款的地点为科银虹桥分公司,而赵波系科银虹桥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赵波在上述每一份《借条》中落款处“借款人”均加盖了“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印章,故赵波出具上述三份《借条》时均系代表科银虹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科银虹桥分公司承担。因科银虹桥分公司系科银公司依法设立,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科银公司承担。对于科银公司提出赵波所加盖“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的印章系赵波私自刻制故而科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赵波是否私自刻制印章属于科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科银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江苏科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