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663号原告陈玉兰,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胡家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爱华,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兰因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档案局(以下简称东城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东城区针线二巷×号(旧址)真武庙甲×号是原告之父陈广盛的私产,由原告一大家子十几口人居住,后共产权人去世,该院遗产住房由陈广盛之妻闫增平继承,并办理了房产继承公证,但2001年危改拆迁该院时却未得到法定的补偿与安置。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证实,房管部门利用职权伪造了针线二巷×号的房屋档案证明文件,并将整所院落的遗产房屋登记在行政机关的名下,造成原告等数个家庭在危改拆迁中至今都得不到法定的安置补偿。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接到原告的举报控告书及提交的事实证据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规定,对伪造房档、侵害公民利益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或移交处理的决定。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东城档案局辩称,本案中原告所反映东城针线二巷×号(旧址)真武庙甲×号房屋档案问题,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举报后,于5月16日到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实地调查,并6月1日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根据调查情况,尚未有证据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遂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积极履行了职责,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举报问题并非法院受案范围,针对原告举报,被告已调查相关情况,就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及时作出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陈玉兰举报事项所涉内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因此,原告陈玉兰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玉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