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为安与彭成浣、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安,彭成浣,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71号原告:周为安,男,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浣,男,现住南丹县。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负责人:田如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顶,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法定代表人:田如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顶,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周为安与被告彭成浣、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梽发、被告彭成浣、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和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帀3100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310000×5%×2=3100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位被告之间互负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一)以该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约定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每月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次月10日前一次性结付工程款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知实情并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矿山巷道采掘工作。其实,该采掘工程的真正业主是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而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是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因此,其对分公司的业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采掘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工作人员的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二)使用。之后三位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此,被告(一)彭成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据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成浣欠周为安工程款肆拾陆万元,已付陆万元,所欠肆拾万元于2015年7月底结清。现在时间已过一年多,被告(一)仅支付玖万元给原告,尚欠有叁拾壹万元至今还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催讨这笔欠款,但三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支付这笔欠款;为此,三位被告应支付占用这笔资金的同期贷款的利息:31000.00元(310000×5%×2=31000.00元,暂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尽管合同上所写的是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采掘工程的真正业主是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现原告已依约完成自己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三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在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叁拾壹万元已有二年多时间,还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同期利息。周为安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二是适格主体;3、《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假借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欺骗原告;4、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三是适格主体。被告彭成浣辩称,本人与原告周为安有债务关系,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存在疑问,需要重新测量及验收,根据新的结算结果在拉么矿八号井开工后进行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周为安为张朝良所介绍,张朝良是本人的合伙人,涉案合同也是张朝良、周为安拟定的,本人本着信任合伙人的基础上,没有看合同条款就在上面签字。现在看,周为安没有任何矿山及爆破资质,原则上周为安是无法承包此工程的,合同单价远远超过市场平均价,相差接近一倍。周为安与张朝良存在勾结行为,骗取本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合同是无效的。二、张朝良为自身利益与周为安有勾结行为,存在虚假测量、不按标准验收、收取承包好处费等问题,该验收本人不认可,要求重新测量及验收。三、本人在张朝良与周为安提供假测量数据和验收单下所写欠条,对欠款本身不想进行答辩,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希望对工程重新测量验收。四、为了工程运营本人到处都是债务,有高利贷在身,也想还钱给周为安,但无钱可给,井下有矿石4000吨左右,本人希望法院和周为安同意在拉么矿八号井开工后支付相关款项。彭成浣庭审中没有举证,质证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辩称,本分公司与周为安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债务关系。事实和理由:本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成立,而周为安所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公司没有成立怎么签订施工合同,且周为安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南丹县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字为彭成浣,根本不是本分公司,合同上没有本分公司的任何印章,本分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彭成浣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本分公司无关;周为安提供的欠条为彭成浣所写,与本分公司无关。周为安没有证据证明本分公司与周为安存在任何形式的施工承包关系、经济和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为安对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周为安不存在任何经济和债务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周为安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南丹县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字为彭成浣,根本不是本公司,合同上没有本公司的任何印章,本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彭成浣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周为安提供的欠条为彭成浣所写,与本公司无关。周为安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与周为安存在任何形式的施工承包关系、经济和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为安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和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举下列证据:原告周为安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涉案合同、工程与分公司、公司无关。庭审质证时,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5与被告二、被告三没有关联,证据4不清楚,不知道欠条这个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证据,因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待证涉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发包方“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周为安(乙方)签订《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采掘工程,工程地点南丹县拉么矿八号井,承包方式中包,工程范围和内容:1、平巷断面尺寸2.2m×2m,坡度5‰;小平巷长度约200米,断面尺寸2.2m×2m,原窿口采掘及新开窿口相关工程项目;2、辅助工程水仓、安全硐室、避险车道和转车场按施工设计方案确定,收方以立方折成掘进结算。工程单价(税后价):平巷2100元/m,爬坡巷道1.5m×1.6m,坡度45度,每米单价与平巷同等;小平巷长度约200m为基准,每延伸100m至500m加价50元/m,长度超出500m,另行调整单价;避险车道和转车场、安全硐室,按实际体积折算成对应平巷计量计价,水仓折成斜井价格计算。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提供矿区生活、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测量、掘进技术指导,负责调拨提供火工用品到施工现场,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负责掘进工作业面的轨道、线路、通风系统、风水管架设工作及各种电器安装、岔道制作,负责施工材料的费用和施工人员的工资。每月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次月10日前一次性结付工程款给乙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后,乙方有续签合同优先权。该合同上无单位(公司)章,落款处彭成浣、周为安分别在甲方代理人栏、乙方代理人栏签名。随后,周为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5月16日,彭成浣以欠款人身份,给周为安出具欠条称“南丹县腾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成浣欠周为安工程款肆拾陆万元,已付陆万元,所欠肆拾万元于2015年7月底结清。”此后,彭成浣分二次共支付了九万元给周为安。周为安追索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周为安、彭成浣承认没有“南丹县腾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5年7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矿产品(除国家专控专营产品外)批发、零售。本院认为,涉案的《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承包方原告周为安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矿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彭成浣以“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签约、发包等经营活动,而“南丹县腾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彭成浣承担。周为安请求彭成浣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0000元,有彭成浣出具的欠条佐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足以证实彭成浣、周为安在欠条形成之前已对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并且没有付清工程款,故周为安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按5%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不是一成不变的,该5%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时,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目前,周为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与彭成浣是涉案工程款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亦没有指出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应与彭成浣共同偿还欠款或连带偿还欠款的法律依据,故周为安关于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河池市腾俊矿业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应与彭成浣共同还款、并互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成浣辩称应重新测量验收、结算工程款,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周为安所作的工程结算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彭成浣辩称应待拉么矿八号井开工后再支付工程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综上,原告周为安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310000元工程款及该款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5%年利率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若5%年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时,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周为安。二、驳回原告周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7.50元,由原告周为安负担207.50元,被告彭成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森斌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