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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承祥与青岛永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祥,青岛永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786号原告:刘承祥,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寅,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永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72号办公楼3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91169F。法定代表人:单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祥诉被告青岛永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朔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祥、被告永朔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晓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祥诉称: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案外人李瑞林驾驶被告永朔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打方向,适遇原告刘承祥驾驶鲁B×××××号车停在前方等待信号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为李瑞林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导致车辆贬值损失48200元、替代性交通费8280元,合计56480元。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朔物流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朔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5日16时许,案外人李瑞林驾驶被告永朔物流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黄河路黄埠岭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打方向,适遇原告刘承祥驾驶鲁B×××××号车停在前方等待信号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为李瑞林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承祥系鲁B×××××号车车主。被告永朔物流公司系鲁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于2015年9月购买鲁B×××××号车花费36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损坏,事发后交警未扣车,即日进厂修理,修复后产生车辆维修费7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欲证明其车辆贬值损失为48200元、代步工具费为230元/天。原告另提交了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车车辆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在该公司维修,并主张代步工具费8280元(230元/天×36天)。被告认为原告之车辆已维修,其使用性能已恢复,主张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车辆的贬值受到车辆本身状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对于代步费,因其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评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预估,应以必要的实际支出为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永朔物流公司之驾驶员李瑞林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永朔物流公司系鲁B×××××号车车主,李瑞林系其司机,应由被告永朔物流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永朔物流公司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贬值损失。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将其受损车辆送厂维修,且已修复,即原告之车辆的使用性能已恢复。民法上的物损一般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无法恢复原状的才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填补损失。而恢复原状是从使用价值角度来考虑的,原告的车辆修复后已恢复使用性能,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价值有所降低,而车辆的贬值受车况、用途、供求、心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按照目前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尚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替代性交通费。对于替代性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可以进行赔偿。但原告仅仅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未提交实际产生合理替代性交通费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