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则河、关海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则河,关海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则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海旋,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交,广东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则河因与被上诉人关海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则河上诉请求:一、变更(2016)粤17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关则河赔偿127734.2元给关海旋;(即不服判的金额为:3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海旋的护理标准。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前壹个月留陪人两名,后留陪人一名”,是与被上诉人的病情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病情,一名陪人足以满足照顾需要,但是医院并不根据实际出具诊断证明。在被上诉人治疗的前期阶段,上诉人多次到医院探访,并未见被上诉人有两名陪人在其病房内进行照顾,只是由被上诉人的儿子照顾护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诊断证明书》中2人护理的标准来确定护理费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前期护理也是1人,那么护理费也只为8450元(130元/天×65天=8450元),而不是12350元,护理费的差额为3900元。另外,上诉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应该由上诉人负全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报警处理,同时也报了120电话派车接被上诉人去救治,被上诉人被送到平岗医院治疗时,其精神状态正常,并同意私了本案的事故,然后由上诉人电话撤警的。既然双方都同意私了的方式处理事故,撤警后上诉人就挪移事故车辆撤离了现场,并不是上诉人故意人为毁坏事故现场的。被上诉人第二天再行报警,交警部门以上诉人擅自撤离毁坏事故现场为由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的事故是被上诉人驾车撞上我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后左角产生,是因为被上诉人驾车速度过快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对事故负责。关海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上诉人只是对关海旋在医院治疗前一个月是否需要2人护理提出上诉请求,对事故的责任分担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当对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鼻骨多发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和其他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从严重伤情来看,前期一个月请2人护理非常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是故意拖延赔偿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海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则河支付医疗费809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154元、残疾赔偿金320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21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6时38分,关则河驾驶无号牌(无车架号,发动机号:05578)正三轮摩托车由大魁至广青基围前冲涵路段往平冈柳步方向掉头行驶时,遇关海旋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冈镇大魁往广青厂方向行驶,无号牌(无车架号,发动机号:05578)正三轮摩托车与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海旋受伤昏迷,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关则河单方自行撤案,将两车移离现场。2016年8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则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关则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海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海旋即被送到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共1886.37元,当天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6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9012.49元。关则河已赔偿关海旋8000元。关海旋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鼻骨多发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二、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该院的处理意见:患者于2016.08.04-2016.10.08在我院住院治疗,前壹个月留陪人两名,后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门诊随诊叁个月。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依据关海旋的伤残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海旋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关海旋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颅脑缺损49cm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关海旋,无号牌(无车架号,发动机号:05578)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关则河,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目前本地区医院护工护理收费标准为110元-130元/天。又查明,关海旋于1969年6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户籍登记地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审诉讼期间,关海旋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关则河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房地证号:阳01000167**)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关则河虽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证明力,而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关则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关则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海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定责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关于关海旋误工损失计算问题。关海旋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买卖海鲜生意,日均收入为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海旋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误工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关则河主张还向关海旋垫付抢救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关海旋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关海旋损失如下:1、医疗费80898.86元(门诊费1886.37元+住院医疗费7901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3、护理费,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前壹个月留陪人两名,后留陪人壹名”,即12350元(130元/天×30天×2人+130元/天×35天×1人);4、营养费,关海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根据伤情,酌定调整为1100元;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日止共误工120天,并综合医生遗嘱“门诊随诊叁个月”,原告误工天数按120天全额计算为4392.46元(13360.40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13360.40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7项损失合共13963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则河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关海旋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9634.20元(139634.20-120000),按关则河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由关则河直接赔偿19634.20元(19634.20×100%)给关海旋。综上,关则河应赔偿关海旋139634.20元(120000+19634.20),扣除已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关海旋131634.20元(139634.20-8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关则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634.20元给关海旋;二、驳回关海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4724元,由关海旋负担771元,关则河负担3953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关海旋住院治疗期间,前期一个月是否需要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在事故现场不能还原的情况下,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认定关则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不是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责任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况且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关于关海旋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阳江市人民医院明确要求前一个月留陪人两名护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并核定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关则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则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静书记员陈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