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向才、沁阳市城郊供销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才,沁阳市城郊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才,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城郊供销社。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东路房管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东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向才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城郊供销社(以下简称城郊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城郊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陈向才长期不上班,城郊供销社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该状态一直持续到陈向才申请退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陈向才于1987年9月14日经原沁阳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城郊供销社招为集体工。无论城郊供销社几经更名,陈向才一直在城郊供销社处工作。1999年陈向才因病住院治疗,病愈后,陈向才到城郊供销社请求上班,因无合适岗位只好在家待岗。为此陈向才一直找城郊供销社领导和沁阳市有关部门解决,每次都未得到解决。城郊供销社在陈向才请求上班安排工作时,既不安排陈向才上班,也不与陈向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这种关系长期存在,作为弱势群体的陈向才没有任何过错,过错在城郊供销社。陈向才在2016年10月8日认定非因公或因病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城郊供销社还为陈向才加盖了单位印章,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在陈向才办理病退手续时,城郊供销社仍然认为陈向才是其单位的职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条法律的使用前提是职工仍在工作岗位,没有办理退休之前。本案中,城郊供销社虽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陈向才已经足额代缴,且陈向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城郊供销社追缴。故不存在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适用该条驳回陈向才的起诉不当。城郊供销社未为陈向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退的陈向才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或如陈向才所讲,如果自己不缴纳,××退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陈向才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出于陈向才的自愿,更非放弃自己财产权益的意图,故本案应依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公民、法人违反��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城郊供销社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陈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郊供销社返还陈向才为城郊供销社垫付的61613.18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城郊供销社返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城郊供销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单就本案而言,陈向才长期不上班,城郊供销社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该状态一直持续到陈向才申请退休。故陈向才认为城郊供销社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陈向才���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解决。现陈向才将单位应负担部分自己缴纳后要求城郊供销社返还,但就供销社系统而言,沁阳市供销社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中存在的类似问题,不是陈向才一个人的问题,涉及到沁阳市××一千多名职工,陈向才享受的政策与沁阳市供销社系统其他职工享受的政策是相同的。综上,陈向才与城郊供销社之间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向才的起诉。本院认为,陈向才在向社会经办机构交清了个人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办理了退休手续。陈向才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要求城郊供销社返还其垫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陈向才长期不上班,城郊供销社也不向其支付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供销系统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中存在类似陈向才的情况,陈向才与城郊供销社之间因保险费用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陈向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向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