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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与冯计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冯计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891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平县长春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计堂,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冯计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丽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计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诉称,被告冯计堂在2015年1月份至10月份共欠原告电费24247.06元,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将电费于2015年11月25日全部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费款24247.06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计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在2015年1月至10月份向被告提供用电,被告在此期间共欠原告电费24247.06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2015年1月-10月份(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11月25日前交清,另欠电费13247.06元,壹万叁仟贰佰肆拾柒元零陆分,与会计核对无误后5日内交清,如交不清我与邯郸市丛安公司广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自动解除。保证人冯计堂,2015年11月21日”,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缴纳,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已给被告安全供电,双方供用电合同成立,被告冯计堂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424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冯计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2424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冯计堂负担180元,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丽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晓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