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王建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王建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03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华,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张新华丈夫,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反诉原告):王建鹏,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反诉原告)王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建鹏赔偿张新华医疗费12762.19元、误工费15000元(500元×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交通费1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20元×30天),以上合计3708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在张家口市××××楼东南侧路口拐弯处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王建鹏将张新华强行拖拽下车即对张新华进行殴打,致张新华头部、双肩、腰部、胸部及四肢等多处受伤。后张新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新华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后张新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且由于王建鹏的行为造成张新华身体伤害一直无法恢复,致使张新华经营的洗衣店无法营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张新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建鹏辩称:对于本案红旗楼特警队为第一出警单位,桥东区胜利路派出所已经分别对原、被告作出处罚张新华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拘留5天,王建鹏以故意伤害他人被拘留7天。双方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我只是拉张新华下车进行理论,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事情发生后,双方均进行了报警处理。事后张新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与本案有关的张新华所受淤青我可以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同意支付。其余张新华强加的与本案无关疾病的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与本案无关,我没有义务承担。反诉原告王建鹏反诉称:要求张新华赔偿修车费用3200元、衣物损失700元,合计39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因让车产生纠纷后,张新华从旁边垃圾箱里拿出带有酱豆腐瓶的垃圾袋砸向我车辆的前挡风,导致我的车辆前挡风损毁,前挡风左边A柱被刮花。我车辆的损坏是由张新华引起,修理费用包括更换前挡风玻璃950元,前挡风贴膜1100元,前A柱链接左侧车身钣金电子喷漆800元,更换前挡风条350元,修车费用合计3200元,我的衣服在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张新华损坏,要求张新华赔偿衣物损失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00元。反诉被告张新华辩称:实际造成的损失我方可以承担,对于王建鹏主张的损失金额我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许,在张家口市××××楼东南侧路口拐弯处,张新华驾车(蒙D×××××)和王建鹏驾驶的汽车(冀G×××××)顶头,双方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建鹏将张新华从车上强行拖拽下车致张新华左肩部、右胫前皮下出血,张新华从旁边垃圾桶捡起一袋子垃圾砸到了王建鹏的汽车(冀G×××××)的前挡风玻璃上,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张新华属轻微伤。张新华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612.19元。王建鹏因修理车辆花费3200元。张新华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王建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6612.19,拟证明张新华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张家口市桥东区冯义诊所诊断证明书1份,处方签3张,拟证明张新华出院后仍需就医、服药及花费的费用;4、营业执照副本1份,洗衣单1组,拟证明张新华从事的职业及收入;5、交通费票据84张,金额合计1010.5元,拟证明张新华及亲属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用。王建鹏对张新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张新华的检查费由其造成的其承担责任,但王建鹏称无法剔除与其无关的费用;对证据3认为原告有陈旧伤病,不是王建鹏造成,不同意承担;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新华应提交事发后的营业流水,且认为张新华的轻伤不足以导致其暂停营业没有收入;对证据5,认为张新华丈夫的交通费及打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王建鹏提交的证据有:宣化区贾涛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200元,宣化区永红维修部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汽车受损照片2张,拟证明因此事致王建鹏车辆受损并花费修理费3200元;2、衣物损失照片2张,拟证明王建鹏衣物受损的情况。张新华对王建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修理费收款收据金额有异议,玻璃损坏认可,但A柱喷漆金额较高,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说明王建鹏车辆受损部位是前挡风玻璃,挡风膜价钱过高,应在500-600元之间,挡风条不应单独收取费用,应和玻璃一起更换,对汽车受损照片认可,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3200元的花费较高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王建鹏受伤及衣服损失其应提交相应证据和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张新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确定,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建鹏将张新华从车上强行拖拽下车致张新华左肩部、右胫前皮下出血,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张新华在此过程中用旁边垃圾桶里的垃圾砸烂王建鹏的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亦存在过错。因此在此次事件中,张新华、王建鹏双方均存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新华承担对方40%、王建鹏承担对方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张新华主张因本次事件产生医疗费损失6612.19元,依据张新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建鹏虽对张新华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因王建鹏无法剔除该笔费用,故对王建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新华主张的桥东区冯义诊所的按摩、中药费6150元,因张新华提交的该项费用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故对张新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新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洗衣店,故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张新华的误工损失。对张新华主张的护理费,虽其受伤后住院7日,但无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新华主张的交通费1010.5元,根据其出、入院检查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张新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新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张新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张新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612.19元、误工费686.29元(35785元÷365天×7天=686.2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708.48元。王建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张新华4625.09元。因张新华存在过错,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对于王建鹏的反诉请求车辆修理费用3200元,有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修理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张新华认为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建鹏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王建鹏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新华应对王建鹏的损失赔偿1280元,其余损失因王建鹏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5.09元。二、反诉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建鹏修理费用128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张新华负担200元、被告王建鹏负担75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王建鹏负担25元,反诉被告张新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