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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韦衍新与欧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衍新,欧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302号原告:韦衍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欧伶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原告韦衍新诉被告欧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6050元,以后计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伶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两次,一次转款20000元,另一次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一次,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今借到韦衍新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欧伶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欧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由于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伶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6050元,以后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伶俐向原告韦衍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欧伶俐向原告韦衍新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三、驳回原告韦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51元,皆由被告欧伶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