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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永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录,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永录在位于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新城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约被害人李某1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推搡中陈永录持菜刀将李某1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录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陈永录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李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陈永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被告人陈永录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收到条,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永录的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录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致被害人重伤,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