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国松与马凤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松,马凤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764号原告:严国松,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刚,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马凤祥,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严国松与被告马凤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马凤祥归还原告加工款1247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明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多次给被告加工制作GRC水泥构件模具,总计欠加工制作费用1747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除因被告住院时被告付款5000元外,余款至今未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祥归还原告严国松加工款124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马凤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