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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马某、淮安市文通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慧,马梓杨,淮安市文通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206号原告:叶苏慧,女,200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理人:叶进波(系原告叶苏慧父亲),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俊(系原告叶苏慧外公),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梓杨,男,200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马长连(系被告马梓杨父亲),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文通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留兵,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苏慧与被告马梓杨、淮安市文通中学(以下简称文通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慧的法定代理人叶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和吴延俊、被告马梓杨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配镜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12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叶苏慧正在班上做作业,被被告同班同学马梓杨手中抛出的矿泉水瓶击中眼镜,当时原告左眼眼镜镜片破碎,致原告左眼受伤,有鲜血流出。学校老师先将原告送至淮安医院简单处理后,便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医院当日进行左眼球修补术,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修补术后、外斜视,8月17日进行了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术,8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各按60日计算为宜。被告马梓杨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事项在庭审时结合原告的清单及依据逐一的进行质证与答辩;2.对于有关的事由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确实是马梓杨在自习课间抛出的矿泉水瓶而致伤。事发以后,马梓杨的父母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共支出医疗费15162.87元(其中第一次是11427.8元,第二次是3735.07元),另外支出了入院的门诊费用总计901.04元,后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支付412.6元,(包括中成药费用297.6,检查费1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陪护了一段时间,并且支付了原告父母的生活费1000元,出院以后还为原告配了眼镜支付了600元,总计18076.51元。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划清责任比例,结合原告致害的时间以及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文通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受伤的时间是第三节课下课休息时间;2.文通中学无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苏慧和被告马梓杨是被告文通中学初中级学生。2016年6月4日16点10分左右,原告在班级里做作业,被同学马梓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中,致原告左眼镜片破碎,左眼流血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当日行左眼球修补术,同年6月15日出院。2016年8月15日原告又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术,于同年8月1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苏慧此次意外致左眼角巩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并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梓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76.51元,给付现金1000元,为原告配置眼镜花费600元,马梓杨父母护理原告7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马梓杨用矿泉水瓶砸中原告叶苏慧眼部,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文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马梓杨侵权行为发生在教室里,可见被告文通中学对学生安全教育和学生管理未尽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马梓杨承担85%的责任,被告文通中学承担15%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410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3.原告主张配镜费800元(更换镜片200元,马梓杨购置眼镜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748元(40152元/365天*60天),本院对其标准调整为每天100元,确认护理费6000元(100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78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配镜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7元,合计97971元,由被告马梓杨赔偿85%计83275.35元,被告文通中学赔偿15%计14695.65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梓杨已垫付了医疗费16476.51元,给付现金1000元,为原告配置眼镜花费600元,马梓杨父母护理原告7天计700元,合计18776.51元,应予以充抵,马梓杨实际再赔偿原告64498.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梓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苏慧64498.84元;二、被告淮安市文通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苏慧14695.65元;三、驳回原告叶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马梓杨负担988元,被告淮安市文通中学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