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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幼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幼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幼平,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住所地平原县平安大街西首。负责人史成群,大队长。上诉人于幼平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幼平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105线平原县恩城镇汽车站路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以原告违规载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不计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时,应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在制作决定书时听取了原告申辩,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于幼平驾驶鲁P×××××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小型普通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原告将车内放置大量货物,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自身和他人安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与认定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违规行为代码与违法事实相符,因为工作失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勾划错误,其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违规行为代码”是公安机关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行为,统一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编制的,其实质是违法行为代号编码,并非本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原告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所诉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并非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NO.A106030965807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幼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对《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合法性、规范性和依据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判定其不具有合法性、规范性、依据性;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并酌情赔偿因违法行政所造成的通讯、交通等损失。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限制上诉人的发言,歪曲事实,故意曲解上诉人陈述,违反法定程序;违背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反对上诉人的举证依“被告不予认可”和被上诉人“有可能”的狡辩而予以认定,显失公平;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不仅仅是适用“洒水车、清扫车”的规定规范车辆载货错了,而是国家根本没有对这类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载货行为的规定;上诉人行为既不违规也不违法,只是违“码”!因为《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920把交通法规定的“客运机动车”扩展到“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全部载客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是被上诉人依码代法的总根源。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法定举证期间不能就《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颁布主体、文件字号等举证的情况下,竟认为其为“公安机关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行为,统一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编制的”;被上诉人口口声声“法规填错了,但代码填对了”,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是一个非法规定后,一审法院竟认为代码不是本案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予审查,但同时又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明显敷衍了事,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幼平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分别为:1、鲁P×××××机动车行驶证;2、2014年7月《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首页。其主张一审程序中未提交的理由是:1、一审未予听取和质证;2、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一审虽未质证,但通过执法视频等其他证据可以查明相应事实,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证据2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且内容本身亦不影响对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因此,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具有对客运机动车违规载货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执法视频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幼平使用客运机动车违规载货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工作人员进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以及上诉人于幼平知晓享有复议、诉讼权利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于幼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行政处罚的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幼平主张对《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合法性、规范性和依据性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代码仅是标注在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行为之后,应当属于认定事实的一部分,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畴,不适用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于幼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幼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