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巧林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林,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92号原告:王巧林,女,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林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工作。2012年8月25日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1.4-2012.8,月工资7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公园卫生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岗时月工资为75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双方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年龄为48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时的工资为750元,低于当地解除合同时的最低工资1035元。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三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5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