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园仔、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园仔,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园仔,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沈来才,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升恒路。法定代表人朱东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小陈,该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陈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邓园仔(下称邓园仔)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来才,被上诉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下称渝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刘小陈,原审第三人陈平(下称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渝水分局副政委华易平作为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邓园仔等新余市渝水区毛家管理处布上村村民,以御天城小区工地所占土地为其村所有为由,强行要求卸载承包商即陈平装运过来的用于御天城小区绿化的树苗。因大的树苗人工无法卸载,必须使用装载机吊卸;小的树苗根部带有泥土,泥土掉了就不能成活,需专业人员搬运,陈平拒绝了邓园仔等村民的要求。在明知无能力卸货的情况下,村民围在装运车周边阻止卸载,在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向陈平索要费用,陈平与村民交涉无果后,于当天10时16分报警。渝水分局下辖的北湖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上述情况,传唤陈平指认的邓园仔、陈连英、彭金生三人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该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提交的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和对陈平、证人李某、宋某、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邓园仔等人认可站在货车边不让货车卸货,索要卸车费的事实,渝水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别作出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0920号、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邓园仔、陈连英、彭金生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9日,拘留已执行完毕。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渝水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渝水分局将处罚决定告知了邓园仔儿子沈鹏,邓园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本人宣告并送达。邓园仔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渝水分局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园仔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分别立案,但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渝水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邓园仔等人陈述与申辩的基本内容与陈平及证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邓园仔等人在强行要求卸货未果的情况下,以阻挠陈平卸货的方式索要钱财。渝水分局据此认定邓园仔构成敲诈勒索,并作出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邓园仔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渝水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园仔要求撤销被告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园仔承担。邓园仔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违法事实,对其的行政拘留已构成违法拘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赣05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和(2017)赣05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渝水分局答辩称:其作出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陈平陈述称:渝水分局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综合邓园仔、渝水分局诉辩意见和陈平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2.如果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渝水分局应否给予行政赔偿?如需赔偿,应赔偿多少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与(2017)赣05行赔终1号案虽分别立案,但邓园仔于(2017)赣05行赔终1号案中提起的赔偿请求与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一并提起的,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2015年12月4日上午10点16分,北湖路派出所接到陈平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处置,并展开立案调查。在经过陈平指认,证人李某、宋某、陈某辨认,询问邓园仔、陈平等当事人和李某、宋某、陈某等证人,查看证人李某提交的现场视频等调查后,北湖路派出所查清邓园仔等村民以御天城小区工地所占土地为其村所有为由,强行要求卸载陈平装运过来的用于御天城小区绿化的树苗;在明知无能力卸货、提供不了劳务的情况下,邓园仔等村民以围在装运车周边阻挠卸货的方式向陈平索要钱财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该事实为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渝水分局据此作出余公渝(北)决字[2015]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邓园仔处以最低下限规定的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程序方面,北湖路派出所在调查的传唤、询问、辨认环节,严格依照传唤时间延长报批、询问笔录宣读签名、辨认照片提供、笔录制作的法律规定进行;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告知了邓园仔儿子沈鹏,并向邓园仔本人进行了宣告、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邓园仔于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园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景柏审判员 张 星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