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爱素与梁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素,梁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6169号原告:叶爱素,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梁汉昌,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敏(梁汉昌之妻),住嵊州市。原告叶爱素与被告梁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素、被告梁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汉昌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其中五年零一个月利息计1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不好意思要利息,经与邻居卢时中商议后,决定假卢时中女儿卢晓莉名义借钱给被告。2012年7月2日,原告从邮储银行取款2万元,在被告的黑色轿车里将钱交给被告,双方至工会弄30号服装店,由被告出具借到卢晓莉2万元,月息一分半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梁汉昌答辩称,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该借款系原告女儿吴佳证向原告所借,被告从未收到过借款。经审理查明,梁汉昌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今借到卢晓莉人民币计贰万元正,月息一分半。”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现为叶爱素持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卢晓莉,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卢晓莉将借条上载明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分析,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案外人卢晓莉,叶爱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爱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