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应兰与冉天举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兰,冉天举,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71号原告:罗应兰,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冉天举,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严霞,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应兰与被告冉天举、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肖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天举、严霞经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告送达后,除被告冉天举到庭参加诉讼外,被告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冉天举偿还借款人民币2267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2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严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冉天举与原告丈夫唐剑勇系战友关系,其因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分别在2013年1月9日、2月7日、4月21日、5月3日、7月18日和2014年通过刘大全存入现金到冉天举帐户方式共计向被告冉天举出借人民币2267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冉天举除于2015年6月30日补写了一份借条外,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由于二被告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借款,故被告严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冉天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生意亏损,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天举与原告丈夫唐剑勇系战友关系,其因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分别在2013年1月9日、2月7日、4月21日、5月3日、7月18日和2014年通过刘大全存入现金到冉天举帐户方式共计向被告冉天举出借人民币226750元(其中一笔1750元系货款转为借款)。借款当时冉天举未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但被告冉天举于2015年6月30日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23万元,被告严霞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诉讼中罗应兰对其起诉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作出说明:每次借款均是由原告转款给被告,因此,原告丈夫与被告冉天举计算借款金额是粗略计算,数据因此与实际借款金额有一些出入,但双方均认同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另查明,被告冉天举与被告严霞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冉天举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冉天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冉天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补写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严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冉天举、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应兰借款本金2267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6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冉天举、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肖川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