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某、来文豪与张凤欠、徐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来文豪,张凤欠,徐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317号原告:史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来文豪,男,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原告来文豪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城,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欠,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徐桥,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1523002998(1-1)。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来文豪与被告张凤欠、徐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城,原告来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城,被告张凤欠、徐桥,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城,原告来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城,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欠、徐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期间,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6月2日鉴定结束)。原告史某、来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33643.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来文豪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84741.4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告史某骑电瓶车接儿子来文豪从插花学校沿S305省道由西向东回东来庄。当行驶至插花镇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口北侧时,被告徐桥驾驶被告张凤欠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原告的三轮车,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桥负全责,原告来文豪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来文豪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原告无责;3、两原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事实及费用花费情况;4、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插花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史某事故前在景隆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来文豪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凤欠、徐桥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8、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事实。被告张凤欠、徐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来文豪不构成伤残,护理期45天;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来文豪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45天;2、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针对原告史某、来文豪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因驾驶证、行驶证系公安机关档案室出具,并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申请对原告来文豪的伤残、护理时间重新鉴定,且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未对原告史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对原告史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不予认可。但车损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且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虽系收据,但有相关部门印章,且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原告史某骑电瓶车接儿子原告来文豪从插花学校沿S305省道由西向东回东来庄。当行驶至插花镇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口北侧时,被告徐桥驾驶被告张凤欠所有的沪C×××××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原告史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史某、来文豪受伤后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某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4432.66元。原告来文豪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921.88元。原告来文豪的器具费700元。2016年12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6】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来文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1月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史某、来文豪的伤情作出皖世平司【2017】临鉴字第0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70日,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时间;被鉴定人来文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右外踝骨折,复阅送检的影像学资料示:右腓骨远端干骺端骨折,断骨移位,骺线变窄,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右外踝压痛阳性,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其中:右腓骨远端干骺端骨折、断端移位符合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相关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来文豪本次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史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来文豪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1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阳市瑞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史某所有的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总值为2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史某拖车费15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来文豪的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5月2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来文豪的伤情作出皖爱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来文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阅片及请骨科专家及影像学专家对上述两张X线片会诊意见为右外踝未见明显骨折,故评估构不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来文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期为伤后45日。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50元。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凤欠,被告徐桥系主动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来文豪在颍东区插花镇小学就读,不在改校生活。原告史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插花小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票据、拖车费收据,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提供的皖爱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桥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史某、来文豪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史某、来文豪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徐桥承担。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提示和详尽说明义务,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史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史某自愿放弃外购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史某、来文豪不要求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本院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不再按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来文豪是否存在伤残的问题,因本院依法重新鉴定后,其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来文豪诉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为45日,故护理费应按45日计算;关于原告来文豪的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来红军交通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来红军之间的关系,对该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4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4026元(33天*122元),原告史某诉求37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580元(70天*94元);交通费165元(33天*5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2300元。结合原告来文豪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21.88元;器具费679.61元;护理费5148元(45天*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5元(33天*5元)。综上,被告财保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来文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来文豪各项损失计16512.61元(3775元+5148元+6580元+165元+165元+679.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徐桥应赔偿原告史某、来文豪医疗费用11324.54元(医疗费144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医疗费3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0000元);被告徐桥赔偿原告史某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来文豪各项损失共计2651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来文豪医疗费11324.54元;被告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财产损失450元(其中含拖车费150元);驳回原告史某、来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7118元,原告史某、来文豪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1537元,被告徐桥负担4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人民陪审员 李永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伤残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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