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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淡如灏、祁壮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如灏,祁壮,赵亮亮,庹用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淡如灏,绰号耗儿,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2015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祁壮,绰号老肥,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山西省灵石县。2017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亮亮,绰号巴亮,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强,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庹用维,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2014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如灏、祁壮、赵亮亮、庹用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查世海、甲宗振,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被告人赵亮亮及其辩护人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在遵义玩耍期间,淡如灏接到了湄潭县湄江街道新世纪小区梦都足疗店老板刘某打来的电话,要求其支付在梦都足疗店消费的欠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淡如灏使用语言威胁刘某。2017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淡如灏、祁壮从遵义回到湄潭后先后邀约被告人庹用维、赵亮亮一起去打砸梦都足疗店。当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四人来到湄江街道新世纪小区梦都足疗店楼下商议,由淡如灏负责转动足疗店监控摄像头方向,庹用维在楼下放风,祁壮、赵亮亮负责打砸。商议完毕,淡如灏走上楼梯以后使用衣服遮住面部,把该足疗店门口对着楼梯口的监控摄像头转向另外一个方向,随后赵亮亮、祁壮二人戴着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并手持长刀先后进入足疗店内,赵亮亮用刀打砸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水晶玻璃提示牌、感应器等物,祁壮用刀打砸收银台对面墙上的监控显示器。几秒钟后,刘某等人听到响声,从房间内走出查看,淡如灏等四人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3月10日,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10.00元。2、2017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淡如灏与湄潭县湄江街道大都会KTV服务员郝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外滩壹号酒吧喝酒时,淡如灏向郝某提无理要求遭拒,于是对郝某进行殴打。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淡如灏在朋友陪同下来到大都会KTV,以郝某将其脸部打痛为由,要求该KTV老板出面处理。被告人淡如灏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用堆放在该KTV吧台处的啤酒将该KTV的电脑显示屏两台、关某雕像一尊、对讲机及充电器一副、背景墙等物品砸坏。2017年3月6日,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损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淡如灏、祁壮、赵亮亮、庹用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2、王某3、李某、余某、胡某、谢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郝某、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均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各自的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各自的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壮、赵亮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淡如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淡如灏、祁壮、庹用维、赵亮亮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淡如灏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祁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庹用维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亮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亮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亮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淡如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庹用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祁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方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