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富根与谢焕彬、徐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富根,谢焕彬,徐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261号原告:蒋富根,男,195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彬,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徐娟,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富根与被告谢焕彬、徐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被告谢焕彬,被告人寿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500元,合计94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谢焕彬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蒋富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蒋富根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谢焕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谢焕彬辩称,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修车费一并处理。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徐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镇江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充分,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因原告年龄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用不认可。其他主张的费用过高。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持有异议的:1.误工证明材料(含证人王某证言、田某);2.鉴定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待证事项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22时38分,被告谢焕彬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解放路弥陀寺巷路口与原告蒋富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蒋富根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谢焕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富根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同月28日出院。其入出院诊断:1.L1-3右侧横突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自付医疗费367.2元(个人实际支付8元),被告谢焕彬垫付医疗费8227.19元(个人实际支付8111.69元)。被告谢焕彬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对应天数为10天)、辅助器具购买费2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委托,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徐娟系苏L×××××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原告受雇于他人从事护工工作,日收入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焕彬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个人实际支付部分认定81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除去被告垫付的1500元,其余期间酌定6000元(50天×120元/天),合计7500元;5.误工费,认定21000元(150天×140元/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0.1);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2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财物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定900元,衣物损酌定300元,合计1200元。关于被告人寿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意见,因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镇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3972.49元,由被告人寿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谢焕彬垫付13311.69元,故返还该款后,原告实际获赔90660.8元。综上,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富根支付赔偿款9066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谢焕彬返还垫付款13311.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谢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