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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夏友琼与冯世平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琼,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王笑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122号原告:夏友琼,女,生于1962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华,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011319。法定代表人唐昌亮,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冯世平,男,生于1965年8月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笑笑,女,生于1987年6月6日,住浙江省衡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友琼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王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华、被告冯世平和王笑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冯世平、王笑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由被告实际股权控制人冯世平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300000元是原告女儿钟妮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王笑笑账户上的,下剩250000元是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王笑笑账户上的。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世平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用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博园工程建设,应由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笑笑辩称,被告王笑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系被告王笑笑受被告冯世平委托,代为收取借款的行为,而非被告王笑笑本人收取借款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笑笑以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冯世平承担。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信息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5组证据,冯世平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被告王笑笑、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世平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夏友琼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250000是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王笑笑账户上,下剩300000是由原告委托其女儿钟妮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王笑笑账户上的,上述款项均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的转账。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世平向原告夏友琼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夏友琼与被告冯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偿还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笑笑代被告冯世平收取借款的行为,实属委托代理行为,与原告无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世平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股权控制人,但是无证据证实此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博园工程建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笑笑、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夏友琼与被告冯世平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友琼借款5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冯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仲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