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诒聪与刘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诒聪,刘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340号原告:刘诒聪,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禧,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刘诒聪与被告刘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诒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被告刘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诒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76元,其中医疗费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100元);误工费186元(93元/天×2天=186元);护理费186元(93元/天×2天=1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在本村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冲突中先拿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脑震荡;2、鼻部挫伤;3、两肺下叶炎症。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禧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修本村公众道路与本村村民(包括被告)发生争吵,组织修路的村民小组长刘谋成用铁锹铲断原告的香蕉树,进而本村五、六个村民(包括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先拿起瓦缸砸伤被告头部,致使被告受伤。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本村村民小组长刘谋成组织村民修公众道路需要占用原告种植香蕉的土地问题,原告与本村村民(包括被告)发生争吵,村民小组长刘谋成用修路的铁锹铲断原告的香蕉树,进而五、六个村民(包括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原告的家属在原告入院情况记录称:原告是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头部,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原告在江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称:“我也拿东西不记得有没有打了刘禧,拿什么东西我不记得了”与刘谋成在江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刘诒聪拿香蕉地里的一个陶瓷罐往刘禧的头上砸”基本一致。本院认定原告拿香蕉地里的一个陶瓷罐砸伤被告的头部。原告与被告受伤后均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204元,被告花去医疗费1456.98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不应侵害对方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本村修路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被告,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动手顺序虽然均作了有利自己的辩解,本院也无法查清,但争吵时被告站在路上,原告站在香蕉地里,双方厮打时发生在香蕉地里,说明被告主动走到香蕉地里与原告厮打,被告主观上的过错责任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人身损害事件的成因、过程、强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并不是很严重,且医疗机构也没有作出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0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186元(93元/天×2天=18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4、护理费186元(93元/天×2天=1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禧赔偿原告刘诒聪经济损失1665.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禧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