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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汤号顺、汤菲等与戴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号顺,汤菲,戴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29号原告:汤号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汤菲,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秋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亭子山路平港首府149-15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1802739E(1-1)。负责人:李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号顺、原告汤菲诉被告戴秋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号顺、原告汤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号顺、汤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汤号顺各项损失62315.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赔偿汤菲各项损失9676.90元,二项合计7199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戴秋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皖P×××××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许××店对面路段处,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汤号顺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号顺及乘坐人汤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汤号顺、汤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汤号顺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轻度脑挫伤,3、身体多处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汤菲被诊断为:轻度脑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戴秋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汤号顺、汤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戴秋红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汤号顺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26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号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戴秋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戴秋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持有一定的异议,在质证部分陈述。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戴秋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皖P×××××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许××店对面路段处,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汤号顺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号顺及乘坐人汤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汤号顺、汤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汤号顺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轻度脑挫伤,3、身体多处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汤菲被诊断为:轻度脑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戴秋红在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汤号顺、汤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戴秋红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汤号顺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26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号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秋红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汤号顺诉请的损失中:1、医疗费9900.50元,2、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3、护理费3426元(30天*114.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7、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29.30元(父亲:10287元/年*5年*10%=1714.50元,母亲:10287元/年*12年*10%=4114.80元);原告汤菲诉请的损失中:1、医疗费4739.50元,2、误工费1785元(7天+14天*85元/天),3、护理费799.40元(7天*85元/天),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二项总计6969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汤菲主张的在芜湖弋矾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汤号顺主张的租被费用,因该证据不是正式的收据,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宣城公司抗辩的汤号顺因伤残10级并未失支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生活性保障标准及伤残系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戴秋红所有的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郎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被告戴秋红应赔偿的69699.70元的损失,未超过出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郎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号顺、原告汤菲各项损失6969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号顺、原告汤菲各项损失合计69699.7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汤号顺、原告汤菲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戴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