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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合星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合星,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028号原告:唐合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林宽,职务:村主任。原告唐合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合星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林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3101.5元及利息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合款83101.5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和发票,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事实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五金电料。2011年至2013年赊购10671元,2014年赊购55403.50元,2015年赊购11232元,2016年赊购5795元,合计83101.5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因被告付款须经过村委会、村理财小组、镇经管站审核,客观上需要准备时间,本院确定每年度的货款应于当年年底付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75%*1.4=6.6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唐合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483.22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10671���*6.65%*(3+231/365)=2575.93元;2.55403.50元*6.65%*(2+231/365)=9689.80元;3.11232元*6.65%*(1+231/365)=1217.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料,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每年度的货款应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合星货款83101.50元及逾��付款损失13483.22元,合计9658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南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