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45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系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郑丕华,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与被告欧亚集团沈阳联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60元。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