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云生与赵平、张新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生,赵平,张新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637号原告:张云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张新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生与被告赵平、张新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被告张新来及其被告赵平、张新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1.88元、误工费8,050元(70元/天×115天)、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1,759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共计96,908.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平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彭集街道王庄村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平被告张新来所有的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赵平驾驶的涉案车辆违法行使,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投保作为涉案车辆承保机构,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张新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平、张新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张新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由赵平驾驶。赵平系张新来的儿媳,该车辆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应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被告不具有我公司免责情形的条件下,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等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宗、诊断证明书2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的结婚证1份、户口登记卡索引表1张、原告之妻杨香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新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车损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告赵平的驾驶资格证、张新来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平、张新来垫付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4000元的请上级专家会诊费的费用的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的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证明,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法院不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费用支出的票据,不符合医药费认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认定为32,951.88元;2、对原告提供的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1、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2、二次手术治疗费约壹万元(必要时)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建议休息治疗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不一致,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后原告、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双方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后续治疗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50元(115天×70元/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按7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4396.47元(13,954元/年÷365天×115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东平县)护工标准每天50元/天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赵平、张新来认为其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确认原告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项目之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的辩称在交强险内免赔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肇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平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彭集街道王庄村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6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平驾驶被告张新来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2,951.88元,其中被告赵平、张新来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2、二次手术治疗费约壹万元(必要时)。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云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云生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赵平、张新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数额过高,庭后双方对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东平县)护工标准每天50元/天。至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2,951.88元、误工费4396.47元(13,954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车损300元,共计69,596.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系被告赵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淄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驾驶员赵平进行赔偿,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新来作为登记车主,因驾驶人赵平有驾驶资格,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96.47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车损300元,共计43,754.47元;二、被告赵平赔偿原告张云生剩余损失11,952.56元,扣除被告赵平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再支付原告10,952.56元;三、驳回原告张云生对被告张新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2159元,由原告张云生负担977元,被告赵平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